某日23时许,李某(事发时系未成年)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林某(事发时系未成年),从潜江市某镇出发前往潜江市市区。次日1时许,因李某要回复手机信息,遂在行驶途中将驾驶权交给乘坐在后方无驾驶证的林某驾驶。
1时16分许,林某驾车载着李某行驶至某路段时,不慎撞倒前方行人盛某,导致盛某、林某、李某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林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A(李某的监护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某不承担责任。
盛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数日,花费医疗费若干。盛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数日。
经查,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系王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盛某因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其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遂将事故主要责任方林某(现无独立经济来源)及其监护人谢某和丰某、事故次要责任方李某A、肇事车辆车主王某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交警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A承担次要责任,故林某的监护人谢某、丰某及李某A应根据责任大小对盛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某驾驶的机动车系王某所有,王某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王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谢某、丰某以及李某A、王某各自赔偿原告盛某损失。
一审判决后,车主王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并非驾驶人,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车主王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购买交强险,这是一项法律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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