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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夫妻不能证明其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潜江法院:不予认定

来源: 审管办(研究室) 时间: 2021-01-05 09:45 点击量: 246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7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均系再婚。

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遂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蔡某分居生活。2019年7月,原告李某向潜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潜江法院于同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再次以原、被告蔡某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潜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李某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庭审中,原告李某自认有因修建大棚向其娘家借的70000元,且自愿负担该笔债务。因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承办法官核对发现被告蔡某提交的欠条、借条中有且仅有一张为原告李某、被告蔡某共同签名,原告李某对该笔债务也表示认可。对于其他的欠条、借条,被告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法院对其他的债务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

法官释法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得到支持的债务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且李某并不知情相关借款事宜,故潜江法院对这些欠款不能认定为李某、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自愿承担其娘家的70000元债务,不违反法律原则,对其自认,潜江法院予以确认。

法官提醒

1、何为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是指夫妻二人均有同意负债的行为,由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也就是我们通常提及的“共签共债”,但不可仅从字面上狭义理解,除了共同签字的行为外,也包括一方对另一方负债的知情、同意和决定等。也就是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即使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但另一方知晓、同意并认可的,那么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何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性支出,包括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即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所必要的开支。

3、哪些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经营

“用于共同生活”指夫妻共同消费而形成共同的财产支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指用于夫妻共同决定的生产经营事项,如举债用于双方共同从事的投资、经营项目。在认定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时,一般可以考虑以下几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购置物品或开支;是否用于共同投资或经营的事项或项目;是否用于单方从事的投资或经营项目,但另一方有享受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