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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工程价款该如何计算?

来源: 审管办(研究室) 时间: 2020-10-12 09:38 点击量: 711

近日,潜江法院审理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关某起诉被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情回顾

2011年7月,被告刘某承建潜江某厂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关某施工。2012年1月,被告刘某向原告关某出具下欠18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关某于每年腊月去被告刘某家催讨欠款均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经潜江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在法庭期限内未向潜江法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关某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潜江法院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欠条,同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潜江法院审核后,认定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关某主张的事实。但是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潜江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中的脚手架作业分包给原告关某,双方形成劳务作业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作业虽是建设工程中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作业人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原告关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应认定双方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关某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搭建脚手架的作业,被告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关某的施工作业予以了确认,对原告关某要求被告刘某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潜江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某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应支付款项的时间,而被告刘某所承接的工程是否交付、是否竣工结算,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潜江法院认为其利息应自原告关某向潜江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关某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关某没有相关资质,但完成了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相当于认可了原告的施工,所以本院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的诉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所承接的工程是否交付、是否竣工结算,因此,潜江法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关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关某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官提醒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通过书面形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能够更好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同时在需要书写欠条时,要记得注明还款期限,以及约定好利息,避免发生纠纷后无法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情况。最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自身合法权利,一定要及时维护,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