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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还款合同可诉撤销

时间: 2017-01-16 08:04 点击量: 2258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66

           二审 :(2016)鄂96民终245

【案情】

原告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洼公司)。

被告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

2014年731日,大洼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金澳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平舱付款,金澳公司承运船舶离港前支付大洼公司总货款的80%3、大洼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等相关票据后,金澳公司应在承运船舶离港前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同年84日大洼公司向金澳公司交付燃料油4308.05吨,总价值23349631元。但金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既没支付保证金,也没给付货款。经大洼公司的多次催讨,金澳公司于同年918日给付大洼公司货款500万元。2015126日,大洼公司再次催款,金澳公司却拟定一份还款《协议书》要大洼公司签字。协议内容为:要等案外人建达公司偿还金澳公司的货款后,才能给付大洼公司的货款;建达公司偿还金澳公司的货款前,大洼公司不得向金澳公司追讨货款。如果大洼公司在《协议书》签字,金澳公司则在6日内给付大洼公司货款900万元。大洼公司拒绝签字。201522日,金澳公司通过传真再次将上述还款《协议书》发给大洼公司,大洼公司即日在协议上盖章。金澳公司遂将建达公司早已偿还金澳公司的9841517元货款汇给大洼公司,尚欠大洼公司货款8508114元。2015715日,大洼公司以与金澳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大洼公司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洼公司与金澳公司201522日签订的显示公平的《协议书》;要求金澳公司支付大洼公司货款8508114元及违约金425405.7元。

    【裁判】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大洼化工公司与被告金澳化工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燃料油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2015年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排除被告的合同义务,限制了原告的合同权利,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8114元及违约金42540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告大洼公司与被告金澳公司2015年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金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洼公司货款85081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从20155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大洼公司,以不超过原告大洼公司诉请的425405.70元违约金为限。

宣判后,金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大洼公司为得到900万元货款被迫与金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书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行为。大洼公司对协议内容事先明知,对货款给付的潜在风险也是明知的,大洼公司可以选择却没有选择诉讼追讨货款,而是选择了签订附条件的还款《协议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稳定,驳回大洼公司的诉请。

合同显失公平制度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其目的在于对合同自由原则下不公正现象的纠正,以达到维护公平公正的目的,这对合同中相对弱势一方显得尤为重要。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并未对其如何认定做出详细规定。对此,民法理论界颇有争议,司法实务界更是谨小慎微。在此,仅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该案进行解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法虽然未将上述司法解释纳入认定显失公平的条件,但也没有否定上述司法解释。因此,司法实务中仍应适用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采用了合同显失公平双重要件说,既要有主观要件,即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或他人的轻率、无经验;又要有客观要件,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明显地有失公允,严重违背了合同的公平等价原则。

首先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一、金澳公司要求大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利用了优势地位。大洼公司与金澳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交付产品前,应该说双方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大洼公司向金澳公司交付燃料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对等的,但双方的交易地位客观上已悄悄发生了改变。金澳公司本应履行合同,但其既没支付保证金,也没给付货款,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大洼公司除了诉讼,只能催讨或等待。其实,截止2014年916日案外人建达公司已分5次向金澳公司支付货款1400万元,但金澳公司仅向大洼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此时,对于金澳公司截流的900万元货款是否向大洼公司支付、如何向大洼公司支付、何时支付、支付多少,金澳公司有完全的主动权并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事实上金澳公司也正是利用了这一地位优势先后2次要求大洼公司在“不平等条约”上签字。如果大洼公司同意签字,就可在6日内得到900万元货款。二、大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瑕疵可分为两类,一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心中保留、虚伪表示、错误;二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如欺诈、压迫。 压迫主要指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确定充分认识和理解了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也只能选择接受合同的所有条款而没有其他选择。压迫的核心是压迫自愿。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原则。自愿原则指是否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金澳公司第一次提出该“不平等条约”时被大洼公司拒绝,就足以证明大洼公司对签订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大洼公司之所以在金澳公司第二发来的“不平等条约”上违心地签字,是因为不如此,就无法迅速得到大洼公司截流的这900万元货款,别无选择。可见,大洼公司为意思表示时存在“压迫”。第二种意见认为,大洼公司可以选择诉讼追讨货款,而大洼公司选择了签订附条件的还款《协议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持还款协议,驳回大洼公司的诉请。笔者不敢苟同,妾以为,法律所指的意思自由也好,还是选择自由也好,均应是针对合同的条款和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即受损方是否有充分的条件拒绝缔约或另行选择交易对象,而不是纠纷解决和损害补救方式的选择,第二种意见实际是偷换了选择的概念。按此逻辑,显失公平的合同将是不复存在,因为所有的合同产生纠纷都可通过诉讼救济。第二种意见实际上是用事后的救济措施,来掩盖或对抗合同缔结时的意思自治。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该还款《协议书》导致大洼公司与金澳公司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背了合同的公平等价原则。2015年22日还款《协议书》约定,在案外人建达公司未偿还金澳公司货款之前,大洼公司不得向金澳公司追讨货款。金澳公司实际上是利用所谓的还款《协议书》掏空了大洼公司依据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权利,排除了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该还款《协议书》使得大洼公司应享有的货款追索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应收款的风险加大,对大洼公司的经济利益存在必然的损失;而金澳公司则通过该协议排除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转嫁了因履行不能带来的违约责任和风险,从而获得极大的经济利益。该还款《协议书》使得大洼公司与金澳公司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这样一来,大洼公司既不能向金澳公司主张还款,也无法向案外人建达公司追索货款,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讲,建达公司是否向金澳公司还款,与大洼公司无关。有权利就有救济,按第二种意见,维持还款协议,驳回大洼公司的诉请,那么大洼公司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

如果一方当事人拥有比对方更优势的地位,因此迫使对方接受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限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迫接受或主动提出不公平的条件,虽然法律不宜直接加以干涉,但如果显失公平,就应允许非真实自愿一方请求撤销合同,以保证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等价。 

 

 

                    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35期